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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诉状诉状如何写有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

2022-05-05沛县律师

  邢文强律师,沛县律师,现执业于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秉承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办案严谨认真、庭审经验丰富、对客户交付的法律事务,势必亲力亲为,勤勉尽责,深得当事人高度认可。

  

债务人死亡诉状诉状如何写有法律效力

债务人死亡诉状诉状如何写有法律效力

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幢xx室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x号,联系电话:x

被告:洪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市xx区xx幢xx室,联系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同洪xx系朋友关系,洪xx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洪xx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将款项用作家庭经营及房地产开发等投融资行为,对于洪xx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后洪xx由于身体的原因在外接受治疗,相关利息付至2011年9月份就未予继续支付。

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洪xx催要,由于洪xx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一直未予归还。20xx年x月xx日,洪xx因病逝世。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

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xx

年月日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追讨借款而起诉的,被告就不能是已死去的债务人了,而应该是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其他债务人。这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状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起诉状的格式要求书写。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

现行《担保法》第15、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设置和效力作了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保证的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不难看出,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定时间,其虽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接近一致的功效,期间的经过能免除保证人的,且都有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差异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不同。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相互的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保证债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此债权具有特殊性,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允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是期待权,并不具有现实的效力。换言之,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保证人发给给付要求时,债权始生效力。而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就发生效力,不以债权人发给给付要求为生效条件。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众所周知,保证人在保证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就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而对否定原事实状态的权利的行使进行期限界定,而这种权利也就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形成了现实债权债务关系,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得以成立。

从本质上来说,笔者以为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期限。

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权利人之能够行使请求权,从客观上看,必须权利确受侵害;从主观上看,必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后果的处理,是使当事人仅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时的权利沦为自然债,不在法律强制范围之内。债权人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后,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不同。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这只是任意性的规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同于法定期间,从其约定。对保证期间不加任何限制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的保证直至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即主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主债务不灭,保证人永远要承担保证。这样约定有悖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保证期间价值在于维持原事实状态,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期限界定,促其尽快行使,即法律的愿意是希望债权债务早日得到履行。

对此约定究竟是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定为六个月,还是依其约定过长超过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定为3年,笔者倾向于认为保证期间长于3年的,即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一致的,同样应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期间六个月来确定保证期间,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是,由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这样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再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可能会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中断的状态是延续的,一直持续到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完毕之后。中断状态完成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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